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雪珍  
相 對 人  吳浩嘉  
相 對 人  吳鈺詳  
相 對 人  陳巧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
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岡簡字第
五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失等情狀,認宜以5萬元為擔保金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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