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十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丙○○住
丁○○○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
黃基萍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丙○○、丁○○○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黃美娟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點00六四公頃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三四造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本國式二層樓面積九九點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依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美娟為配偶,被告為黃美娟之父母,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黃美娟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點00六四公頃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三四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一十元。本國式二層樓面積九九點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依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黃美娟生前就系爭遺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三百萬元,字黃美娟死亡後即由原告墊付其本金,字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起訴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共計代償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又因原告與黃美娟未生有子女,依法兩造為黃美娟之共同繼承人,且自黃美娟逝世起,被告經通知催告辦理黃美娟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被告皆置之不理,且未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繼承登記,並負擔黃美娟遺產中之債務,而被告等對原告之催告及請求皆置之不理,是此有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負擔遺產債務及清償之必要。
(三)兩造為黃美娟之共同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等各為四分之一,被告未依法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以及負擔遺產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一一六四條及第一一五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收據七紙、通知單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公函一件、借貸契約書一份、放款帳卡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毛南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曾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設定抵押貸款有爭議,被繼承人未告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倘若繼承的話應是銀行通知我們繳納,但銀行均未通知,對於債務應各分擔一半並無爭執,但質疑被繼承人黃美娟之債務應無那麼多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函詢黃美娟貸款明細。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美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亡故,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二萬三千九百一十元。另被告生前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原告共代償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請求將上開遺產予以分割,上開房地案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原告代償之金額亦應就總數連帶給付一半共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被告丙○○、丁○○○則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但被繼承認債務應無原告所述如此高額等與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有系爭及現金二萬三千九百一十元,另被繼承人生前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代繳,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所公同共有,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及代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系爭房地及現金為被告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被繼承人債務之總額則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偶無理由,先應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是否尚有債務?
五、經查,原告自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系爭房地及現金二萬三千九百一十元,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房屋外尚有現金,又再如原告所言,尚有原告為被告代償之銀行貸款,則遺產應尚有債務,然原告僅就系爭房地之部分遺產請求分割,則乃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原告僅就系爭房地起訴主張將原公同共有之登記變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顯非消滅全部遺產間之共有關係,依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黃美娟生前曾向銀行設定一百零四萬元之抵押借款,而該貸款均由原告墊付本息共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則該債務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為四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云云,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及原告代為清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中央信託局之貸款還繳明細,另證人毛南鳳亦證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美娟之婚姻是伊介紹,被告丙○○隱瞞女兒智能不足有病之事黃美娟因低能而無法工作及操持家務,家中一切均由原告處理,黃美娟並無能力置產購屋,是由原告自行付出貸款,只是購置在黃美娟名下等語,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分割遺產須就全部遺產為之,已如前述,則縱被繼承人黃美娟留有遺產債務,亦應就全部遺產為之,然較僅就系爭房地及部分債務請求分割,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被繼承人黃美娟死亡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固代為支付貸款本息共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而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者,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原告於被繼承人黃美娟死亡後代為清償本息,則依前所述,原告於三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人代為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萬四仟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