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一
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三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司執字第347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士簡字第4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為票
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
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
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7,5
44元(計算式:280,000元×6%×2.83=47,544元)。另參
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
應以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