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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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巷39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係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條件,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當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37,027元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清償16,975元。然台新銀行於聲請人將協議書簽名寄回後,復以電話要求聲請人以分80期、每期需繳交25,000元之還款方式,嗣後於96年元月份,台新銀行又來電表示各銀行無法認同聲請人每期僅繳交20,000元之金額,因而又於96年1月11日當天將聲請人匯予台新銀行之20,000元返還給聲請人,足見台新銀行已不再接受聲請人每月償還20,000元之還款方式。且聲請人因疲勞過度肝硬化加速惡化,其他器官持續發炎及胃潰瘍出血、造成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已10餘次之多,亦多次進出醫院,致收入更形減少,致無法繼續按月繳納20,0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協商機制,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10日清償24,953元,嗣因債務人未依約繳納95年5月份應繳納款項,經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7日通知債務人繳款,聲請人要求台新銀行提供分120期清償,利率為0%之清償方案,並提供重大傷病證明,經台新銀行審核通過後定於95年6月10日為首次繳款日,繳款金額變更為16,975元,債務人亦同意此協商條件並於協議書簽名後將之寄回台新銀行,惟聲請人迨96年1月9日仍未將依約清償等情,有台新銀行98年5月11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137號函及其所附之95年4月8日、95年10月24日協議書、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竟稱原協商成立時係約定每月償還16,975元,嗣台新銀行又擅自更改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25,000元,致聲請人無力清償云云,顯見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並無誠實解決債務之意,已難謂係本件條例所定適用對象。又查,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95年10月至97年9月營業收入為1,032,000元,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3,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金3,00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6,000元乙情,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9,400元云云(含計程車油料費20,000元、計程車維修費4,000元),惟查,聲請人提出97年7月至8月份之油料費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加油日期,而上開2個月發票合計金額亦僅約18,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每月須支出油料費用2萬元及車輛維修費4,000元,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而非在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本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之費用為計算標準,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無力償債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公平現象,且本件縱不以行政院所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而以扣除上開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支出後之數額即26,400元(計算式:39,400-18,000÷2-4,000=26,400)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亦尚餘19,600元(計算式:46,000-26,400=19,600),足見聲請人並無不能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6,975元之情形,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