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檢察官就96年度偵字第16599號案件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江誌琨 於96年6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2,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予伊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599號案件96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㈡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2號案件97年5月29日審判時自承偵查中所為證言係偽證等節,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供稱:伊偵查中所述江誌琨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屬實,伊在審判中所述不實,因為勒戒出來後不想再和江誌琨等人有牽扯,也怕江誌琨會報復,所以審判中才不敢指認江誌琨有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案外人江誌琨所涉於96年6月底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次之犯行,經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599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2號審理後,認江誌琨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江誌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前案96年7月4日警詢及96年10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江誌琨於96年6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2,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並簽名指認照片中之「江誌琨」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599號偵查卷第61頁),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誌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間確有多次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法大字第09612178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附於前案本院卷內可考;至被告雖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6年7月3日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3包是伊跟1個朋友「 阿崑 」拿的,不知「阿崑」的全名,但不是在庭的江誌琨,伊和該「阿崑」是用電話聯絡,電話(號碼)忘記了,如何跟「阿崑」拿安非他命的也忘記了,本件是警察叫伊在江誌琨的指認照片上簽名,伊有跟警察說照片上那個人伊不認識,伊也不認識 吳雅慧 ,照片上那個人不是伊說的「阿崑」,但是警察還是一直要求伊簽名,伊覺得反正也無所謂,所以才簽名云云。惟依江誌琨於前案96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乙○○是我女友吳雅慧的同事,據我所知她很會說謊,她的供詞根本是在推諉卸責;我認識乙○○,我們之間沒有仇隙。」等語以觀,江誌琨及其女友吳雅慧與被告應屬舊識,被告竟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江誌琨及吳雅慧,其意圖為江誌琨撇清之意甚為明顯,所言顯非實在。又依前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江誌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6月間相互通聯暨發送簡訊之紀錄高達55筆,顯然互動甚為頻繁,由此益徵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江誌琨,指認照片中之人(江誌琨)並非賣毒品給伊之「阿崑」云云,顯係事後意圖迴護江誌琨之不實證詞,並不足採,應認被告於前案警、偵訊時所述屬實,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所述則與事實不符(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請求更正本件
起訴事實為:被告乙○○於97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3502號江誌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開審判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檢察官問:96年7月3日為警查扣的3包安非他命,如何來的?)跟我1個朋友阿崑拿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但不是現在在庭之被告。」、「(檢察官問:你與阿崑如何聯絡?)電話聯絡,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的3包安非他命如何跟阿崑拿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無提供阿崑的照片供你指認?)警察叫我在阿崑的照片上簽名,警察有給我看,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認識,但是警察還是要我簽名。」、「(檢察官問:你當天〈96年10月1日〉於檢察官所述所說的話有無違反你的意思?)我在警察局我也說照片裡面的人不是阿崑,但警察一直要求我簽名。」、「(檢察官問:你於檢察官面前為何沒有提到阿崑並不是被告?沒有跟檢察官說警察強迫你說的?)我覺得這對我而言無關緊要。」、「(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吳雅慧?)我不知道。」等語,因認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陳述涉犯偽證罪嫌。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96年10月1日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在板橋地檢署,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不及於上述被告於97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前案審理中,本院公開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二者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而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請求「更正」犯罪事實亦非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犯罪事實,逕就未經起訴之97年5月29日前案審理中偽證罪嫌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違誤(被告於97年5月29日前案審理中涉嫌之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0月1日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在板橋地檢署具結後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並不構成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偽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甲○○被訴偽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