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日盛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474元,惟因聲請人尚有1筆借款已由星展銀行轉賣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良京公司),因良京公司非債權金融機構,未能加入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並要求聲請人每月給付15,00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474元,已逾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故聲請人未能接受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
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簽署協議書10日內未完成簽約手續」,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具狀陳稱:97年1月至6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46
,358元,配偶因任職之公司暫時性減少工資,每月薪資為18,000元,如良京公司再對聲請人之薪資逕行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即減少為30,935元,則兩人收入合計應為48,935元。如扣除聲請人及配偶每月膳食費8,100元、交通費1,800元、行動電話費1,400元、電費958元、水費205元、有線電視550元、房屋稅424元、地價稅47元、扶養3名子女基本開銷與醫療6,000元、3名子女學雜費3,602元、房屋貸款26,000元,共計49,086元後,剩餘薪資數額為-151元即顯不足,更遑論負擔日盛銀行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月給付3,474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其所稱生活費用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收據、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配偶協商工時減少工資協議書暨薪資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9-35、37、38、58、59、117、11
8頁)附卷可憑。惟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生活費部分,上開費用合計13,484元,尚屬合理,應認可採;扶養子女 范徽萱 、 范徽弘 、 范徽敏 等3人,扶養費合計9,602元,亦屬合理,應認可採;然房貸部分,聲請人每月需繳納26,000元,以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狀況,所用於居住之費用明顯過高,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房屋是在何時購買?)答:95年。」、「(問:無擔保債務從何時開始欠?)答:92、93年開始。」、「(問:為何還去貸款買屋?)答:當時租房屋,租金約為12,000元,因為父親說一直租房子不是辦法,就拿100萬元借我去買房屋。」、「(問:為何不先清償無擔保債務?)答:原來的債務是200多萬元,要買房屋已清償100萬元左右,只剩下一半。」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於負債情形下,未思慮其債務情況,即貿然承擔房屋貸款之壓力,本院認房貸之支出不應列入必要費用,應剔除之。以聲請人一家五口,本院衡量桃園地區之消費水準及生活狀況,聲請人支出租屋費用,以每月12,000元為宜,即聲請人購屋前支出之房租費用。是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35,086元為合理(計算式:生活費13,484元+扶養費9,602元+房租費12,000元=35,086元)。
㈢聲請人復陳稱:雖然日盛銀行願意提供180期、利率0%,每
月給付3,47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良京公司不願意加入前置協商,僅願意提供月付金15,000元之方案,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惟仍然願意提出月付金8,800元之協商請求,無奈遭所有債權人無情拒絕等語。惟查,以聲請人協商當時,97年度總收入為546,405元,每月薪資收入為45,533元,此有聲請人97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又聲請人之配偶,已如上開提出之工資協議書及薪資轉帳證明,固可證明自98年起每月薪資收入降至18,000元,然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97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116頁),其配偶97年總收入為354,900元,每月薪資收入為29,575元,則兩人97年每月薪資合計應為75,108元。是以,聲請人於97年7月、8月協商時,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支出,尚餘40,022元(計算式:45,533+29,575-35,086=40,022),於清償前置協商金額及良京公司要求之月付金,仍有2萬餘元之餘額可供支配,卻未為聲請人接受,再即便如聲請人所述,其配偶之薪資降至18,000元,兩人合計仍有63,533元之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支出,尚餘28,447元,用來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仍屬有餘。以聲請人之配偶均在同一家公司服務,雖98年度之收入略有影響,仍僅屬清償能力一時受有影響,況如上所述,即便受影響,聲請人及配偶皆應仍有能力負擔,因此,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戶籍謄本所示,其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24年,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陳稱(見本院卷第161頁),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6萬元(此包含良京公司之債權),以前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綜上,本院依上開原則為債務人清償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
並非無力清償債務,自與首揭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