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 汪怡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6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