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和生 相對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廖年毓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年毓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10,00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廖年毓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6號裁定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