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比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比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比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朝告訴人 劉依 函頭部揮拳、拉住告訴人頭髮使之撞牆等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8號被告柯比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比又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I-MAX網咖,因認店員 劉依函 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劉依函頭部,並拉住劉依函頭髮使之撞牆,致劉依函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依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比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依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