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私
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52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確實住
、居所資料以供核對,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訴訟資料,此項裁定業於98年
12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