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峰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峰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段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峰銘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傑公司)製作報單而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報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聲請意旨認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進行貨物進口業務,竟為規避關稅,而偽造發票,嚴重影響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