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翔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翔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1年4月16日),雖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1年4月20日)前,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判決日(101年3月22日)係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判決日期之後,揆諸前皆說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裁判法院即本院,仍為本件聲請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尚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主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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