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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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 崔益豪 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 被告 江春盛 輔佐人 江福元
江言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江鳳山 即原告之外祖父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遺有遺產,江鳳山之子女即被告江春盛、訴外人 江定昌 、 崔江春子 即原告之母、 江春蘭 、 張江麗卿 為繼承人。因江定昌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3570萬元,由江鳳山為保證人,而江鳳山死亡後產生大筆債務未清算,所以全體繼承人未辦理繼承,也未繳納遺產稅。嗣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死亡,其配偶 崔亞添 、其子女崔益榮、崔益豪即原告、 崔益光 、 崔益麗 共5人(下稱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5人)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時被告為江鳳山之遺產管理人,明知江鳳山遺產遠多於債務及稅務,以遺產中8筆土地即可抵銷3570萬元債務,以另4筆土地即可抵銷1300萬餘元遺產稅款,亦即江鳳山遺產扣除抵債、抵稅之土地,尚餘116筆土地,被告竟至崔亞添之住所,欺騙稱江鳳山生前向地下錢莊借貸巨款,遺產不足清償外債,且國稅局要繼承人繳納1000多萬元之遺產稅,要求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5人均拋棄繼承,方便被告處理債務及稅務,並於83年4月8日寫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所有債務及稅務繳清後,如有剩餘,依剩餘遺產4分之1價值分配給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5人,並以江春蘭之分配額為標準,原告遂於83年4月26日完成拋棄繼承。原告直至97年經崔益榮通知被告提供部分遺產給崔江春子之繼承人,始知江鳳山遺產稅於95年9月開始辦理繳納事宜,並於97年將遺產稅繳清,有提存款可分配,其餘遺產尚未辦理繼承。於97年7月19日,原告領取第一次分配款即4分之1價金;於101年7月間,經家族全體同意後出售江鳳山遺產中5筆土地,於101年7月18日原告第二次領取分配款即4分之1價金,此時方知江鳳山之遺產已於99年7月9日辦理繼承完畢,但因遺產皆為土地且為公同共有型態,無法得知江春蘭之應繼分,訴外人 崔馨勻 即崔江春子之孫女遂於10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認定江鳳山遺有之提存款總額為2694萬9374元(計算式:28萬4479元+174萬9890元+64萬9390元+252萬8597元+11萬1404元+1641萬6494元+520萬9120元),亦認定江春蘭之應繼分為15分之4,可知江春蘭可分配價金為718萬6500元(=2694萬9374元×4/15)。今原告無法分配任何江鳳山遺產,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且系爭承諾書之第一條件即將江鳳山遺產稅繳清之日期為96年9月28日,以該日計算迄今,系爭承諾書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既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願給付原告與江春蘭同額財產分配額,即被告僅名義上繼承江鳳山15分之4遺產,實際是要將該繼承遺產補償給原告拋棄繼承所損失之利益,因崔亞添已死亡,其所遺崔江春子之應繼分5分之1由原告等4名子女繼承,原告應繼分應為4分之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79萬6625元(計算式:718萬6500元×1/4)。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6625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因江鳳山過世留有多筆債務,致名下多筆土地遭到拍賣,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去世時,民法尚未採全面限定繼承之立法例,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
5人擔憂一旦繼承崔江春子之遺產,可能會受江鳳山潛藏債務影響,方決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繼字第216號通知備查在案。當時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5人早已成年,對於是否拋棄繼承豈會毫無自我思考辨明之能力,而一昧聽從被告指示,原告謂因被告欺騙而拋棄繼承云云,孰人能信。被告念及崔江春子出嫁多年,何苦要崔江春子之家人承擔娘家可能債務,又念及其等本可享有崔江春子對於江鳳山之遺產,才提出就算其等拋棄繼承,仍願按照另一繼承人江春蘭繼承之財產數額為標準給付同等金額,讓崔江春子一房之權利不會受到犧牲,以謀江鳳山繼承人各房間之公平。
(二)系爭承諾書所載債權已超過時效: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原告拋棄繼承與取得被告承諾給付之債權存有先後關係,則債權在原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83年4月9日時已因條件成就而成立,斯時即得行使,且遍觀承諾書內容,債權未有約明特定時間為清償期,亦無約定就特定事件之發生或不發生為清償期,顯係未附有期限之債權。原告自83年4月9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期間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存在,原告遲至107年9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期間,且自83年4月9日至原告起訴之期間,無任何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雖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承諾書所載債權,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抗辯拒絕付款。此外,系爭承諾書雖載明「願意給付與江春蘭同額財產分配款」,非指債權附有條件或期限,充其量係給付款項之計算方式,並非約明須待江春蘭領取江鳳山之遺產後,被告始負擔給付義務。
(三)原告在訴外人 崔馨云 、 崔人驊 、 連穎東 以崔江春子之繼承人而取得江鳳山遺產之情形下,不得依照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給付:依訴外人崔益麗於另案證稱:崔江春子過世時,江春盛對伊說,伊們家有5個繼承人(伊爸爸、爸爸的小孩4個)太麻煩,所以要求伊們拋棄繼承等語可知,當時被告與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5人主觀上認知崔江春子之繼承人就是崔亞添、崔益榮、原告、崔益麗、崔益光,根本未想到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亦可繼承崔江春子之遺產,導致雙方均誤以為崔江春子之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告在此認知下始承諾若江鳳山之遺產償還債務後仍有剩餘,願意補償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5人。如當時知道崔馨云、崔人驊與連穎東可依崔江春子之應繼分繼承江鳳山之遺產,被告怎麼可能再特別提議補償因拋棄繼承所受損失,如此不就讓崔江春子一房領兩份,一份由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領取,一份由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5人領取,完全背離繼承人間公平原則,也與常理與經驗法則相違。既然仍有繼承人得以繼承崔江春子對江鳳山之遺產,系爭承諾書旨在補償崔江春子無任何繼承人得繼承江鳳山遺產之立意已失,被告無庸依系爭承諾書給付。
(四)昇陽公司不清楚原告已拋棄繼承,仍將原告列為受款人,然此與原告可否要求被告依照系爭承諾書付款,毫無關聯。原告所稱101年間領得處分江鳳山部分遺產所得價款,係崔益榮與崔益麗替其等子女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領得可分配款後所為處分行為,與本件訴訟亦無關聯。原告所稱95年9月間召開遺產分配協調會議乙事,乃江鳳山之各繼承人針對如何分配江鳳山之遺產進行討論,所參與者均係江鳳山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崔江春子、江定昌、江春蘭、張江麗卿,每人應繼分5分之1,嗣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死亡,崔江春子之配偶崔亞添、子女崔益榮、原告、崔益光、崔益麗共5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4月26日以83年度繼字第216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嗣由 孫輩 即訴外人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崔江春子之應繼分,且江鳳山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有江鳳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繼字第216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以江鳳山之遺債及稅務多於遺產為由,欺騙其對崔江春子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於83年4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要求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5人拋棄繼承,承諾將所有債務及稅務繳清後,如有剩餘,願意給付與江春蘭同額財產分配額,係將被告所繼承之江鳳山遺產補償原告因拋棄繼承所受損失,原告遂於83年4月26日拋棄繼承,今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對原告為給付等情,固據原告提有系爭承諾書、財政部通知、新北市板橋區地政所通知函、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江鳳山遺產稅繳納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承諾書一節,據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寫承諾書時伊父親跟伊大哥崔益榮在場,當時家裡比較重要的事都是由伊父親跟伊大哥出面處理,伊事前知悉被告要談有關江鳳山遺產之事,被告說江鳳山欠很多錢,要處理欠債的問題,崔益榮跟伊說後伊知悉被告有寫承諾書,被告請伊等放棄繼承,被告才能處理欠債問題,之後 伊有 對崔江春子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崔益榮亦陳稱:伊是代表原告跟被告談這些事情,簽完承諾書後伊有跟原告說過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被告到庭亦不爭執系爭承諾書為其親簽蓋印及其上所載內容之事實;再佐以原告與崔亞添、崔益榮、崔益光、崔益麗確於83年4月26日即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完成對崔江春子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原告已授權其父及其兄崔益榮與被告處理有關江鳳山遺產之事,事後亦依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是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兩造間簽訂有系爭承諾書。
⒉原告固主張受被告欺騙誤以江鳳山之遺債大於遺產始拋棄
繼承云云,惟查,原告於拋棄繼承前,自得本於崔江春子之繼承人身分為相關遺產權利範圍之查詢,不受其他繼承人之拘束;復佐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江鳳山繼承人中之被告、江定昌、崔江春子、江春蘭於82年間,即因欠繳江鳳山之遺產稅遭限制出境,再江鳳山之遺產稅係自82年間起陸續繳納至96年9月間止,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是否明知確切之債務額及稅務額,並非無疑;又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拋棄繼承後給予之承諾,原告訴訟代理人崔益榮亦陳稱:因被告簽系爭承諾書才去辦拋棄繼承等語,且原告時已成年,難認原告為拋棄繼承前未為任何利害關係及風險之權衡,原告主張受被告欺騙始為拋棄繼承乙節,自無可取。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諾書載以「立承諾書人江春盛就先父江鳳山所留之遺產,因欠債太多一時無法處理,今家妹崔江春子又已死亡,今要求崔亞添、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崔益麗等父子、女,五人依法拋棄,日後如有債務、稅務概由江春盛負責繳納處理,與崔亞添等五人無關,將來江春盛願意給付與江春蘭同額財產分配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日後如需協辦崔亞添等五人願意協辦)」等語,由上開內容觀之,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之權利,至少自其知悉江鳳山所留遺產處理債務及稅務後有剩餘之時起,始開始起算,復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間召開遺產分配協調會之事實,及依原告所提前揭明細表,江鳳山之遺產稅繳納至96年9月間,原告自此始知悉有剩餘遺產可分配,故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時效尚未消滅乙節,自屬可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部分,則難認有理。復據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為系爭承諾書當時沒有討論到孫輩,因為伊們並不知道孫輩會繼承這件事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崔益榮亦陳稱:被告當時說江鳳山欠的外債非常多,繼承之遺產無法抵債,叫伊們五個人即崔江春子的配偶及所有子女拋棄繼承,若有剩餘財產才分配給伊們拋棄繼承的這些人,以江春蘭可以分配到的財產,伊們就可以分配到多少,伊們五人各取得5分之1,沒有討論到孫輩,因為不知道孫輩可以繼承,當時只有兩個孫輩出生等語(見108年6月28日及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互核觀之,被告主張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與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5人均未認知崔江春子之孫輩可代位繼承江鳳山之遺產,被告始認為要求崔江春子之繼承人等5人均拋棄繼承後,倘日後江鳳山之遺產有剩餘,將致崔江春子一房完全未受分配,有失公平,故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予江春蘭同等之分配額,惟崔江春子一房今既有繼承人即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可繼承江鳳山之遺產,並已繼承分割,業如前述,崔江春子一房既同受江鳳山遺產之分配,雖應繼分比例未與江春蘭相同,然此差異係因江春蘭再轉繼承江定昌之應繼分,被告自無須再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款項等情,應屬可採。倘使原告尚得依系爭承諾書對被告為請求,不但使崔江春子之繼承人分得高於應繼分之遺產,亦與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有違,顯非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179萬66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