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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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逸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與少年劉○○(另由警局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少年劉○○則持高爾夫球桿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6頁、偵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24至38頁)及高雄市政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少年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劉○○則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劉○○共同犯前開傷害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與少年劉○○分以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審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係共犯少年劉○○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據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甲○○因被告乙○○及同案少年劉○○之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並受有慢性支氣管擴張之傷害。惟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
8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3278號函覆:「支氣管擴張為慢性疾病,非單次受傷可以導致」等語(見審易卷第24頁),因難認告訴人所受之支氣管擴張傷害結果,係本案被告及同案少年之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此外,復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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