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許珈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珈榮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二十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珈榮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經捨棄傳喚證人 林廷泓 後,其餘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是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林廷泓已無串證之必要,且被告自查獲迄今已羈押數月,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及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被告屆時將遵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三、本件被告許珈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之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事證,復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8年3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
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坦承其餘犯行,且本案已於108年6月11日交互詰問完畢,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衡量被告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可能宣告之罪刑、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素行紀錄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2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及出海,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敦促其嗣後按時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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