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麗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麗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屏二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麗君即主動交付藏放在口袋零錢包內之施用所剩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63公克),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63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3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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