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簡志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各次行為間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認告訴人停車過速致驚嚇其子,即出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因兩造溝通不良而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簡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傑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強國路口,因行車糾紛與 邱清榮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邱清榮之臉部,致邱清榮受有前額及左眼周圍挫傷紅腫、前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清榮之指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