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1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應認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
二、本件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2月1日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翌日起算,因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同年3月10日滿30日,該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11月16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章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