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森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森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伸縮棍壹支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接續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再手持伸縮棍對車內叫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強制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99號被告郭森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森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 吳紀元 駕駛車號000–0529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郭森宏認吳紀元之駕駛行為不當,致危害其安全,因而心生不滿,竟攔下前揭車輛,再自其隨身背包取出伸縮棍1支,對車內叫囂,期間時而持伸縮棍朝地面敲打,時而收起伸縮棍又打開,持續數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紀元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吳紀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森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紀元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紀元之行車紀錄光碟、截圖暨本署勘驗筆錄。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伸縮棍照片。
二、核被告郭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當天我要過馬路,該處是一個小巷道,吳紀元的車要通過時沒有減速,差5公分就撞到我,我感覺我的安全受到威脅,所以我才會站在車前,想要與駕駛(指吳紀元,下同)溝通這樣是很危險的,因為駕駛一直在車內沒有回應,又往前開了兩次,停頓停頓好像要撞我,我覺得是惡意的,長還按喇叭長達五秒鐘兩次,讓我更害怕,我就本能拿出伸縮棍維護我行人的權利,保護自己的安全等語。惟查,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先行攔下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雖將車輛往前開,然車速相當緩慢,難認有故意撞擊被告之意,而被告示意告訴人停車後,告訴人隨即停車,此時被告竟取出伸縮棍,對車內叫囂,期間時而持伸縮棍朝地面敲打,時而收起伸縮棍又打開,持續數分鐘,業據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屬實,堪認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方有上開舉止,應認被告係成立實害發生之強制罪嫌,而非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