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訴人 王立鴻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王立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F女、對未滿十四歲女子D及E女性交、強制性交C女等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對未猥褻F女,未與D、E女發生性交,未對C女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云云(C女、D女、E女、F女之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乘機猥褻、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二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十三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E女性交十二次、與D女性交一次及強制性交C女一次,均未有積極補強證據,僅單憑E女、C女、D女尚有合理懷疑之證述為依據,採證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D女、E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㈢其係睡夢中碰觸F女胸部,非利用F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且兩次撫摸,應以接續犯論處,原判決論以二乘機猥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C女、D女、E女、F女之指證、證人Y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上訴人坦承有摸胸、性交之部分事實,佐以上訴人所拍攝E女為性交(以手指插入)、猥褻之照片、拍攝C女裸體走路之照片、拍攝D女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摒棄上訴人未猥褻F女,未與D、E女發生性交,未對C女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之辯解,於理由內亦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併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E女之指述及拍攝E女為性交、猥褻之照片,認定對E女性交十二次;依憑上訴人坦承之供述、D女之指證、拍攝D女為猥褻行為之照片,認定與D女性交一次;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C女之指證及拍攝C女裸體走路之照片,認定強制性交C女一次,均非以被害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且就上訴人如何明知D女、E女未滿十四歲,亦依憑D女、E女之證述,於理由中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原因及所憑依據,無卷證不符之違誤。原判決又敘明依憑F女、Y女之證述,上訴人明知F女未滿十四歲,利用F女蹺家與其同睡覺之際有故意撫摸其胸部二次,其因而驚醒,非無心之舉;且又說明乘機猥褻乃機會犯,難認於初次犯罪時即有接續乘機猥褻之犯意,因而論以二罪,於法尚無不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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