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燕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經警於執行竊盜案件搜索後,於驗尿報告結果出爐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考量警方並未搜獲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應認被告係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自首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張燕文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署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簡易庭以89年度花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天公廟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持花蓮地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燕文住處搜索,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4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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