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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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鄭學和 相對人 許譽騰許銀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譽騰即許銀鴻間請求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9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9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4831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惟近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上開支付命令之正確金額新台幣(下同)「95萬元」,誤載為「90萬元」,另正確住址為「台南縣○○鄉○○村○○○000號」,誤載為:「台南縣○○鄉○○村00000000號」,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只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於89年11月9日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48313號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及當事人欄記載:「債務人許銀鴻住台南縣○○鄉○○村00000000號」之內容,業據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原本查明無訛(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燬,無從調閱,有本院銷號單記載可憑)。其中關於「玖拾萬元」、「債務人許銀鴻住台南縣○○鄉○○村00000000號」之內容,是否有誤載,自該支付命令原本記載觀之,尚無從推認即為聲請人所稱係「玖拾伍萬元」、「債務人許銀鴻住台南縣○○鄉○○村○○○000號」之誤寫。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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