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回朋友家休息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13頁),自恃自己酒後操作、判斷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見速偵卷第13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可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程度甚高,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無照駕駛(因酒駕違規吊銷,見速偵卷第21頁)、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被告李錦福男50歲(民國56年3月**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04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之朋友住處內,飲用1杯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車牌號碼***-233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李錦福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以南20公尺處,因車燈損壞,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李錦福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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