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小菁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㈠被告係警方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訊問被告後,經被告供稱確有
購買毒品使用之情事而徵其同意,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以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分別為5,060ng/
ml、68,025ng/ml,濃度遠高於確認檢驗閾值。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3年11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未施用毒品惟有服用高血壓藥物等語,已不足憑採。
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
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經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即106年4月6日12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復酌以被告警詢時陳述業工、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楊小菁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4日為9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花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12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楊小菁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37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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