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告羅佑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盧鈺靜 」之記載,應更正為「盧鈺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