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7號

上訴人 石禮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高爾夫球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444,726元,故上訴利益應為2,444,7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24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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