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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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鎚鋒 相對人甲○○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4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5樓)。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91年6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4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5樓)之遺產,其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乃處理其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基本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92年家催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本院民事裁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遺產既有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聲請法院准許變賣之,應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劉宗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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