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哲億
代 理 人  黃勝和 律師
相 對 人  林朝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
一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板簡字第
九二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票字10361號本票裁定,並聲請鈞
院102年司執字第4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自民國(下同)93
年8月30日起,其中200000元自9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若許相
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
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
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不動
產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尚須
再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查封
債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之情形無異。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暨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
92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該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程序並未查封或扣押債務人之任何財
產,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得確保,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5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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