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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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渣袋貳只(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柒捌公克)、吸食器貳組(經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吸食器刮取而得褐色結晶壹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祈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揭案件中扣得殘渣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0.0178公克)、吸食器2組、自吸食器刮取而得褐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5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6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9日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0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送觀察勒戒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殘渣袋2只(淨重共0.0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178公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吸食器刮取而得褐色結晶1袋(淨重0.0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58公克)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
1號卷,下稱毒偵第301號卷,第14頁),又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有照片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第301號卷第20頁上方照片),足證上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