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6
4號),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丁○○、甲○○、乙○○、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OK便利商店,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分別簡稱為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以宅急便寄送給「陳先生」使用。
二、「陳先生」在取得丙○○提供之上開兩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數次詐欺犯行: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分許,假冒網路拍賣賣家,以電話向丁○○佯稱: 黃某 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交易記錄出錯,需操作提款機加以修改,否則將會按期扣款云云,使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稍後時間,至臺南市○○區○○路○○○號大灣郵局,操作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兩筆款項各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零一十三元(合計共四萬零二元)匯入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丁○○匯款後,遣人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二)由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以電話分別假冒網路拍賣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甲○○佯稱: 郭某 之網路購物訂單出現異常,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交易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匯入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該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甲○○匯款後,遣人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三)由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晚間不詳時間,分別假冒新驛旅店客服人員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接續向乙○○佯稱:乙○○先前向新驛旅館訂房,因旅館員工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房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依該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縣○○鄉○○街○號郵局內,操作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至丙○○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該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乙○○匯款後,遣人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四)由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分別假冒網路拍賣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戊○○佯稱: 簡某 先前購物紀錄,因作業人員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轉帳云云,使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稍後時間,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八德分行內,操作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先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匯至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繼而將兩筆各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三筆共計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該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戊○○匯款後,遣人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匯款提領一空。
嗣丁○○、甲○○、乙○○、戊○○在匯款後查覺受騙,始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丁○○、甲○○、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上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丁○○、甲○○、乙○○、戊○○四人如何受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下午或晚間,丁○○將兩筆款項各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零一十三元(合計共四萬零二元)匯入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將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匯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乙○○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至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則先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匯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後,又將兩筆各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三筆共計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而該詐欺集團並即於丁○○等人匯款後,遣人提款卡將上揭匯款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丁○○四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三頁),並有丁○○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可堪信實。
(二)本件詐欺集團在誘騙丁○○四人匯款時,即已指定被告上開兩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事後並以提款卡從上揭兩個帳戶中提領丁○○等人之匯款,據此,足認上開兩個帳戶,均係由該詐欺集團使用無疑,即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上揭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宅急便寄給陳先生使用的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宅急便收據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本件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時,約已三十五歲,心智正常,參酌其在偵查中所述:案發前除在上美髮技術課以外,並有意做生意等語(偵查卷第六十頁),可見被告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陳先生」在取得其提供之兩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陳先生」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陳先生」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陳先生」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伊做生意要辦貸款,但沒有薪資證明,遂透過網路聯絡上陳先生,進而依陳先生指示,將帳戶交給他等語(偵查卷第六十頁),意指其並無幫助陳先生犯罪之意,惟查,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時,依上說明,仍應認為行為人具有故意,而本件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陳先生在取得其提供的兩個帳戶後,有可能將之用於詐欺犯罪,則被告有見及此,仍貿然將帳戶提供給陳先生使用,自應認其有幫助陳先生犯罪之意等情,已如前述,不僅如此,依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略以:伊要做生意想辦貸款,但沒有薪資證明,有找過幾家貸款公司,但都要求要有薪資證明,後來和陳先生聯絡,陳先生說可以不用薪資證明,但要伊提供帳戶,而且一定要正本及提款卡,之後陳先生就打電話來要伊提供密碼,並要伊匯三萬元,當下伊覺得有問題就拒絕,之後伊再打電話聯絡陳先生,電話就不通了,帳戶伊沒有去處理,伊只有陳先生的電話,不知道怎麼和陳先生聯絡,陳先生說可以幫伊貸款,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時,伊是有覺得奇怪等語可知(偵查卷第六十頁),被告事前對陳先生等諸多異常之處,亦有警戒之意,非毫無機心的受騙者可比,而其事後無法聯絡上陳先生時,也未積極採取掛失等一類可以防止帳戶遭到盜用的措施,此益見被告非不知其帳戶可能遭到陳先生濫用,僅係坐視不管而已,是故,被告上揭所辯縱使屬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陳先生」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陳先生」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陳先生」先後詐騙丁○○等四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陳先生」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未從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願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在其能力範圍內提出約六萬元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丁○○等人所受之損失,亦不宜全無補償,綜上各情,佐以丁○○等四名被害人分別向本院陳報略以:願意接受被告賠償渠等三成損失,並同意做為法院量刑參考等語,有渠等回函暨所附指定匯款帳戶資料各一份存卷可考,爰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意見,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應支付金額(新臺幣)│├──┼────┼───────────┤│一│丁○○│一萬二千元│├──┼────┼───────────┤│二│甲○○│九千元│├──┼────┼───────────┤│三│乙○○│九千元│├──┼────┼───────────┤│四│戊○○│三萬元│└──┴────┴───────────┘註:
1.支付金額約以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三成金額計算,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揭被害人均已陳報匯款帳戶,詳見卷內資料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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