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安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帶之條件給付告訴人 黃程遠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3年12月
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規定給付,經告訴人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受刑人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3年11月20日起,分2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暨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2日確定。嗣受刑人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僅按月匯款1,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存款憑條4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受刑人前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依受刑人供稱:因為我之前沒工作,有傳訊息給告訴人,
對方也沒回我,我以為告訴人答應了,所以我就每個月還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2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受刑人之行動電話結果,亦顯示受刑人曾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傳送載有:「黃先生您好,我是李安祥,真的很抱歉,因為我目前失業,原本應該匯款的金額,目前真的無法負擔,為表誠意我今天會用0000000000000的帳號先匯一千元,之後找到工作後,我會每月儘量多匯,敬請見諒。」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再參以受刑人於103年11月24日當日,確有匯款1,000元予告訴人,嗣亦於每月20日前後,按月匯款1,000元予告訴人,有前載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可知受刑人仍有按月給付部分款項。據此,堪認受刑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減少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率予違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雖屬不該,惟其係因經濟狀況陷入窘困致一時無法遵期履行,且確曾與告訴人聯繫商議給付事宜,復非全然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尚難謂受刑人主觀上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惡意,或有避不見面甚或逃匿之情事。
㈢再告訴人雖於104年5月22日以受刑人未依約還款為由,請
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卷內並無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為其他調查,以釐清受刑人未依期給付之理由,究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致延未給付,抑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院接受訊問後,旋於
104年6月23日匯款7萬3,000元予告訴人,清償迄至104年6月20日止應給付之全數款項乙節,有上揭存摺交易明細可考;受刑人復陳稱:我現在從事導遊工作,剛好有賺6萬多元,且我很有誠意還款,之後亦可按期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猶見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遽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受刑人日後倘違反上開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