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合計44,080元備註: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944,800元,經核裁判費為20,305元,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為1,500,000元,並獲勝訴判決,而此部份裁判費為15,85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850元,合計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6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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