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係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不生影響。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業見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而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等旨,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但立法說明雖得為法律適用之參考依據,然究竟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且細譯該立法說明,已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程序,為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另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將原條文:「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即縱使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係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雖然前開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至今尚未生效施行,惟由上述修法歷程,更可看出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欲貫徹「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並重之法律本旨,與87年間乃至於92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不可同日而語。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且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於法理上實有不當,自不得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9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23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亦無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該戒癮治療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
108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已在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2年4月23日)後之3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為罪刑之宣告,尚有未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而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