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德(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與同條第1款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即均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倘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偵查檢察官係於109年4月27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6月12日繫屬法院,當時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尚未施行,故本件起訴程序顯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雖新法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原審應依新法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依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
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新法規定處理,行為人不論於修法前後,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自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應認無理由。
㈣然查,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於109年10月1
9日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被告已於109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卷附原審判決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依上開理由二之說明,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於108年12月8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以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次犯行已逾3年,應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由,認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未合。
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