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包、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毒品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查被告乙○○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94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20日未完成採尿、於108年8月7日未向觀護人報到,且於108年4月12日、5月10日、6月21日、7月3日,已違背檢察官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珍惜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品檢驗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第33頁),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之殘渣袋1只,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5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5頁),是該等物品顯均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湯汽車旅館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包、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362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令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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