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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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張嘉德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張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80、2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遂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予警方扣案」應予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渣
袋1包」應予刪除,另補充:「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第51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施用毒品犯行,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未經鑑驗,難認含毒品成分,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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