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告 郭萬有 被告 丁鴻銘
吳定融 陳孟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1年度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車牌號碼分別為MOU-399號、HRE-61
2號、168-GLO號重型機車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7,580元,惟前開MOU-399號、HRE-612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 陳英裕 所有,168-GLO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 郭彥鑫 所有,此有前開3部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英裕,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鋁門因附合於前開建物而成為上開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該鋁門之所有權歸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英裕。從而,原告既非前開3部機車及鋁門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3部機車之修理費用17,580元及鋁門損害之費用9,000元,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