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殷豪(原名許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殷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殷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
詎其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凌晨4、5時許,在某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 於同(9)日晚間11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許殷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9月2日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見偵查卷第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在緩起訴期間,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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