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冷氣室外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吉美悅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家皓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 陳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冷氣室外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號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加壓馬達及C、D線段位置之水管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葉進興 變更為蔣家皓,並依法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拆除違法在本社區大廈外牆面裝置之冷氣室外機及其框架,嗣因被告已自行拆除,乃將聲明變更為如其後示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吉美悅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2段18號22樓之6,詎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在上開18號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裝設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加壓馬達及C、D線段位置之水管(下稱系爭加壓馬達及水管)供己使用,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18號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系爭加壓馬達及水管拆除。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系爭大廈18號2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大廈結構之
給水管線無足夠水壓,建設公司未裝設加壓馬達,致被告無水可用,僅能自行花費補裝加壓馬達,且被告除慎選施工位置外,其馬達為靜音、體積甚小,既未妨礙公共空間,亦未影響系爭大廈外觀之美觀,更未影響公共安全。
㈡本件系爭大廈頂樓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本係設置水塔及分流
各住戶之水管線路,並供住戶休憩或曬衣使用。被告固增設加壓馬達於水塔及水管管路,然該設置加壓馬達之目的並無違反系爭大廈頂樓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亦無違反頂樓之通常使用方法,況且加壓馬達之設置並無礙其他住戶正常使用頂樓平台,被告設置加壓馬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主文之規定,原告以該加壓馬達之設置違反設置平台之通常使用方法,應予拆除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可參。查原告固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由,欲拆除被告所設置之加壓馬達,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且不得任意決議侵害少數人權益,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管理委員會決議亦應不得無「正當理由」即以多數決侵害少數意見之權益。況查,被告設置加壓馬達之目的,係為達成得正常使用自來水之權利,原告本就住戶使用自來水之公共管路壓力不足,應負管理維護之責,然原告不僅漠視少數住戶權利置而不理,反欲將住戶設置之加壓馬達進行拆除,顯屬行使多數暴力,侵害少數住戶之權益。是以,原告請求拆除被告設置之「加壓馬達」,實難謂有「正當理由」,原告所憑之多數意見顯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平原則,應非可採。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私自於新北市○○區○○路2段18號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裝設系爭加壓馬達及水管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加壓馬達及水管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訴請被告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頂樓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本係設置水塔及分流各住戶之水管線路,並供住戶休憩或曬衣使用,被告設置加壓馬達並無違反系爭大廈頂樓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亦無違反頂樓之通常使用方法,復無礙其他住戶正常使用頂樓平台云云。惟查,公寓大廈頂樓突出物有其一定之設置目的,被告於新北市○○區○○路2段18號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裝設系爭加壓馬達及水管供己使用,非但有違建築法令之規定,且其設置地點係位於一般人可觸及之處(參見前揭照片所示),如因保管不當,對於系爭大廈之住戶亦有造成危險之虞,顯難認其設置使用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再抗辯: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欲拆除被
告所設置之加壓馬達,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見解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且不得任意決議侵害少數人權益,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管理委員會決議亦應不得無「正當理由」即以多數決侵害少數意見之權益,況被告設置加加壓馬達之目的,係為達成得正常使用自來水之權利,原告本就住戶使用自來水之公共管路壓力不足,應負管理維護之責,然原告不僅漠視被告權利,反欲將被告設置之加壓馬達拆除,顯屬行使多數暴力,侵害少數住戶之權益,原告請求拆除被告設置之「加壓馬達」難謂有正當理由,且顯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之房屋無法正常使用自來水,乃建商出售予其之房屋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並非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未盡其管理維護責任所導致。又管理委員會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等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加壓水達及水管是否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縱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為此決議,但原告為維護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對於違法在頂樓公共區域設置系爭加壓水達及水管之被告起訴請求拆除,乃係依法盡其管理委員會之職責,當無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平原則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新北市○○區○○路2段18號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裝設系爭加壓馬達及水管,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為必要之處置,即請求被告將其設置使用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18號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系爭加壓馬達及水管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