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顯欽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等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刑,並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下稱第一罪)、六月、三月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OO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上述後四罪刑(即六月、三月十五日、五月、三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上述第一罪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書誤載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第二三四九號、第四一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九月確定,上開第一、第二罪刑,與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O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上述第三罪之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二號)接續執行,於一OO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假釋期滿日為一OO年十一月六日)。
二、詎邱顯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猶於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OO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十九日間之某時(即後述採尿前三日;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一OO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顯欽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一OO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O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採尿前三日○○○區○○路友人家裡抽香菸施用海洛因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時間所憑之證據。復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刑,並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下稱第一罪)、六月、三月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OO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第二三四九號、第四一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九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OO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上述後四罪刑(即六月、三月十五日、五月、三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上述第一罪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記錄,猶未能戒除此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病患性犯人,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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