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36至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淑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為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為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為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為4,500元。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末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60之2號戶籍地,是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其後便接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請撤銷逾期部分之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均未遵期到案陳述意見或繳交罰鍰,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等附卷可參,堪認以上諸情確屬事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自86年8月25日起遷入後,迄今登記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中和區(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各鄉、鎮、市改○○○區○○○○路60之2號未曾變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前分經舉發機關付郵寄出,向異議人上開住所送達結果,均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泰和街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舉發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或何時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應於寄存送達當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至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或車籍地址不同,本應由異議人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車籍地址)之更正或陳報送達地址,否則舉發機關斷難知悉異議人確實居所為何,異議人捨此未為,縱有異議人所稱未居住於戶籍址以致未收受通知云云,亦屬異議人己身之咎,自難以此諉責。基此,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既均已於98年6月3日即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卻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6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卻遲至101年2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示意見,均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裁罰基準,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於法核無不合,是異議上開人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復均經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在案,然異議人皆未於應到案之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均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最高罰4,500元,核屬有據,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案號│舉發通知單送│││││││及應到案日期│達之時間及情││││││││形│├──┼───────┼──────┼──────┼─────┼───────┼──────┤│1│北監自裁字第裁│98年3月8日│白河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公警局交字第│98年6月3日│││40-ZHG010002號│15時57分許│(第9車道)│察局第八警│ZHG010002號│寄存於中和泰││││││察隊白河分├───────┤和街郵局││││││隊│98年6月24日││├──┼───────┼──────┼──────┼─────┼───────┼──────┤│2│北監自裁字第裁│98年3月8日│名間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公警局交字第│98年6月3日│││40-ZGQ015276號│16時43分許│(第9車道)│察局第七警│ZGQ015276號│寄存於中和泰││││││察隊名間分├───────┤和街郵局││││││隊│98年6月24日││├──┼───────┼──────┼──────┼─────┼───────┼──────┤│3│北監自裁字第裁│98年3月8日│古坑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公警局交字第│98年6月3日│││40-ZHP010765號│16時20分許│(第9車道)│察局第八警│ZHP010765號│寄存於中和泰││││││察隊古坑分├───────┤和街郵局││││││隊│98年6月24日││├──┼───────┼──────┼──────┼─────┼───────┼──────┤│4│北監自裁字第裁│98年3月8日│岡山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公警局交字第│98年6月3日│││40-ZEP030697號│1時31分許│(第7車道)│察局第五警│ZEP030697號│寄存於中和泰││││││察隊岡山分├───────┤和街郵局││││││隊│98年6月24日││├──┼───────┼──────┼──────┼─────┼───────┼──────┤│5│北監自裁字第裁│98年3月8日│岡山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公警局交字第│98年6月3日│││40-ZEP030714號│14時8分許│(第6車道)│察局第五警│ZEP030714號│寄存於中和泰││││││察隊岡山分├───────┤和街郵局││││││隊│98年6月24日││├──┼───────┼──────┼──────┼─────┼───────┼──────┤│6│北監自裁字第裁│98年3月5日│后里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公警局交字第│98年6月3日│││40-ZCQ019625號│1時20分許│(第8車道)│察局第三警│ZCQ019625號│寄存於中和泰││││││察隊泰安分├───────┤和街郵局││││││隊│98年6月24日││├──┼───────┼──────┼──────┼─────┼───────┼──────┤│7│北監自裁字第裁│98年3月5日│造橋收費站南│國道公路警│公警局交字第│98年6月3日│││40-ZBQ024018號│0時52分許│(第8車道)│察局第二警│ZBQ024018號│寄存於中和泰││││││察隊造橋分├───────┤和街郵局││││││隊│98年6月24日││├──┼───────┼──────┼──────┼─────┼───────┼──────┤│8│北監自裁字第裁│98年3月3日│龍潭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公警局交字第│98年6月3日│││40-ZFQ017128號│21時21分許│(第9車道)│察局第六警│ZFQ017128號│寄存於中和泰││││││察隊龍潭分├───────┤和街郵局││││││隊│98年6月24日││├──┼───────┼──────┼──────┼─────┼───────┼──────┤│9│北監自裁字第裁│98年3月3日│造橋收費站北│國道公路警│公警局交字第│98年6月3日│││40-ZBQ023999號│20時53分許│(第7車道)│察局第二警│ZBQ023999號│寄存於中和泰││││││察隊造橋分├───────┤和街郵局││││││隊│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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