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 朱長性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被告 朱德恒
朱德相 朱德隆 朱德順朱玉華 朱玉霞 朱玉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以朱德恒為被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249、249-1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117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頭街53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土地、房屋)係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母 朱周 牡丹名下,而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德恒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加朱周牡丹之其餘繼承人朱德相、朱德隆、朱德順、陳朱玉華、朱玉霞、朱玉連為被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68年間,借母親朱周牡丹之名義,向建商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朱周牡丹名下,買賣價金全部均由原告1人支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母朱周牡丹僅為借名登記人而已。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借用母朱周牡丹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朱周牡丹死亡時即行消滅。而朱周牡丹於100年3月19日去世,是時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朱周牡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均不為所動,爰擇一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2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於68年6月20日以「買賣」及於68年6月22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兩造之母朱周牡丹所有。上開登記時,兩造之父 朱春長 (00年0月00日生)、母朱周牡丹(00年00月00日生),年僅55歲、45歲,父朱春長在中船公司上班,非無業之人,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均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購買登記時,原告(00年0月00日生)年28歲,已成年,並無對外積欠債務或欠稅之情形,沒有避債或逃稅之需,而將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兩造之母朱周牡丹名下之必要。再兩造父母育有6子、4女(計10人),除6子 朱志平 、4女 朱怡臻 出養外,母朱周牡丹一旦往生,其遺產繼承人尚有
5子、3女(計8人),原告不可能諉為不知,是如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定當於兩造之母朱周牡丹往生前,向朱周牡丹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名義所有,以免權益受損,始符常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兩造之母朱周牡丹名下,被告否認之,原告就上開出資、借名原因、終止借名通知等積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其說,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係於68年6月20日、22日分別以買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朱周牡丹名義;嗣朱周牡丹於100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原告與被告等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朱周牡丹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簡調字第304號卷第5至7頁、第21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母朱周牡丹名義向建商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朱周牡丹名下,買賣價金由其支付,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而朱周牡丹於100年3月19日去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其母朱周牡丹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茲說明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部均由其1人,按時持
現金前往銀行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契稅繳納證明、不動產監證費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原始所有權狀、貸款之合作金庫放款對帳回單、自68年以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亦均由其保管,足證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購屋貸款分期攤還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合作金庫放款對帳回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48至66頁),惟查,原告為朱周牡丹之長子,且朱周牡丹於100年3月19日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內,此經原告供明在卷,則被告抗辯上開資料原均放在兩造之母朱周牡丹處,母出殯後,由原告自其母房間內搜得一節,尚非不合情理。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部分,非但欠缺73年至86年及97年度之地價稅單,及73年至81年、83年至86年、90年、95年及98年度之房屋稅稅單,且原告亦提出96年及9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用以證明各該年度房屋稅款係由被告朱玉連所繳納,是本件尚難以原告持有上開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單據,即可證明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出資所購買,而僅借名登記於其母朱周牡丹名下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再主張:其於56年甫16歲時,即至三重當針織學徒,64
年退伍後,先與友人合作開設針織小工廠,66年底得到台南學甲禾奇公司奧援,開始接洽毛衣一貫作業業務,業務蒸蒸日上,此期間資金調度全靠前老闆 賀裕 針織公司廠長 柯海龍 及前雲林同鄉會總會長 吳三崎 ,資金運轉得以靈活,並終於得在三重車路頭街53號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順成針織工業社」之工廠,營業登記地址即在系爭不動產上,工廠亦設於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加蓋內工作,從未更迭,而其既為工廠老闆,對外承擔無限債務責任風險,更怕突遭他人倒債,自己名下當不宜有任何財產,以免不幸生意失敗,或被惡意倒債,故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才會借母親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云云,並提出順成針織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上開工業社印文、記載「順成針織工業社朱長性」之名片及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另證人即前雲林同鄉會總會長吳三崎於本院言辯論時到庭證稱:「(問:你認不認識原告?)我認識,以前63、4年間我自己開工廠,是做毛衣的代工,我是跟原告以前的老闆進原料來做,我是在那時才認識原告的,原告在以前老闆那邊也是幫老闆作毛衣的作業員,我認識他時他剛退伍。(問:後來原告有自己出來開工廠嗎?)有,差不多在63、4年間他就買機器自己做毛衣的加工了。他以前是在三重就是他們現在住的附近那裡開工廠,工廠名稱及地址我記不起來了。(問:他當時開的工廠地點是他的房子還是跟別人租的?)剛開始是租的,後來他是另外自己再買房子,然後把工廠遷到他的房子。(問:你還記得他買的工廠在哪邊嗎?)地點我知道,但地址我忘記了。大概是在三重車頭路街附近。(問:是否還記得是幾樓?)不知道是4樓還是5樓,是頂樓,還有加蓋。(問:你怎麼知道這個工廠是他自己出資購買的?)我只知道是他買的,但錢是從何而來、如何買的我就不了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依證人吳三崎所為上開證言,尚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
1人出資所購買。又縱令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之作為其經營之順成針織工業社工廠,亦難即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係其一人所支出,並借名登記於其母朱周牡丹名下。況且,原告當初有果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或基於盡其長子其對家庭之責任,亦有其可能,並非當然出於畏懼作生意會承擔風險之原因。更何況倘原告主張本件之借名登記屬實,何以其於68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借用其母朱周牡丹名義登記後,迄至朱周牡丹100年3月19日死亡時止,長達近32年之期間未向其母朱周牡丹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直至朱周牡丹死亡後始向被告等人主張?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再者,朱周牡丹前曾於92年6月間、94年8月間、98年5月
間,3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96萬元、60萬元借款,而該3筆借款之借款人皆為朱周牡丹,連帶保證人則為 陳嘉榮傅艷蓉 等情,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貸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而上開貸得款項係供朱周牡丹及其已出養之子陳嘉榮使用,在朱周牡丹死亡前,貸款均由陳嘉榮繳納,亦經證人即被告陳朱玉華之夫 陳萬來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顯見朱周牡丹於生前曾有3次持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供自己及陳嘉榮使用,此與借名契約係借名者仍保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要件亦有未合,益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其母朱周牡丹名下,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朱周牡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2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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