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被告 吳宗恩
黃聖哲 謝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9,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83、84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宗恩於106年9月4日邀同被告黃聖哲、謝素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間自106年9月4日至111年9月4日止,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每期繳交2萬800元償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8計算,如未按期付款,另依未繳本金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吳宗恩並未按期付款,經扣押被告黃聖哲股票受償後,迄今尚積欠86萬9,079元(本金79萬72元、違約金7萬9,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黃聖哲、謝素禎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吳宗恩就該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宗恩則以:確實有欠這筆錢,只繳到去年底等語。
㈡被告黃聖哲、謝素禎則以:對於被告吳宗恩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金額未清償,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沒有意見等語。
㈢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吳宗恩於106年9月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貸款100
萬元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原告,被告黃聖哲、謝素禎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清償期間自106年9月4日至111年9月4日止,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每期繳交2萬800元償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8計算,如未按期付款,另依未繳本金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吳宗恩僅依約繳納至108年12月即未再清償,經扣押抵償部分金額後,迄今尚有86萬9,079元(本金79萬72元、違約金7萬9,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計算書及本息攤提表(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67、69、71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吳宗恩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黃聖哲、謝素禎擔任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有上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恩既未按期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給付之責。而被告黃聖哲、謝素禎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該借款債務與被告吳宗恩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金額:新臺幣)┌──────┬───────────────────┐│計息金額│利息│├──────┼───────────────────┤│79萬72元│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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