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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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良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順良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倒車行駛,行經成功一路2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人,貿然倒車後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林上達 (業於107年
8月2日死亡)站立該處候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尾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肘表皮裂傷、右肘表皮裂傷、右手挫傷、左髖挫傷、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林秀珠 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卷第149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