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至翔於民國108年1月9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昌一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蔡溱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溱庭並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至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蔡溱庭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