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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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臣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臣杰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沿華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切入華東路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心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王心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左前臂、右掌、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調解筆錄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款項新台幣2萬元,告訴人當庭收受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