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3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與台78線快速道路路口(南向)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桿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限速6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由,於96年9月3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現(未滿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4月2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上開各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固定桿感應線圈式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未經國家標準局測試通過,也未經批准使用,違法在先,其所測得結果不足採信,媒體多所報導,警方也已停止使用;㈡又本件測速儀器誤差甚大,依測速結果,本件車輛位移應為14.97公尺(77×1000÷3600×0.7×=14.97),惟實際丈量結果,車輛位移為16.84公尺,二者相差1.87公尺接近2公尺,證明該測速器係故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台61線快速
道路與台78線快速道路路口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桿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自動拍攝採證,而測得其時速為77公里等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對於該快速道路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測速器故障不準,並無超速等語。惟查,依該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車輛通過感應線圈時之時速為77公里,此觀第二張採證照片上排數字顯示「077」自明,且二張照片之拍攝時間相距0.7秒,此自同張照片下排數字顯示「000.70」亦足徵為真,雲林縣警察局亦以97年6月17日雲警交字第0971301070號函覆本院稱「本案所採證之兩張舉發照片間隔秒差為0.7秒」等語,受處分人於提出陳述時指稱間隔秒差為1秒云云,尚屬無據。而本件測速設備業經原製造國廠及該國電力、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並經外交部駐外機構於式樣認可證書上驗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制定國家度量衡標準,故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6月17日雲警交字第0971301070號函及檢附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出廠檢驗報告中文譯本(載明器材名稱為「TraffiphotⅢ-SR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及「茲證明本設備主機序號593-100(主機序號如上所敘)業已生產製造經測試功能正常且於西元2004年10月19日包裝後運送出口」、「上述等主機業已經ROBOT的品管部門檢試認可」等語)、式樣認可證書中文譯本附卷可參;依該式樣認可證書中文譯本上之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章、瑞士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章,亦可知該出廠檢驗報告確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法院公證處驗證及認證。是設置於本件路口之感應線圈微電腦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自瑞士原廠出廠時既經品管部門測試功能正常,並出具出廠檢驗報告在案,足見其設備功能並無欠缺或其他瑕疵,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無疑。
㈡又雖因國際上尚無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檢驗標準,而無從納入
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亦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制定國家度量衡標準故未予檢驗,惟有無經政府機關之檢驗與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本屬二事,尚難僅以未受我國政府機關之檢驗,逕予推斷該種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而為調查判斷。本件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出廠前業經生產廠商檢驗測試合格,其使用迄今未逾5年,堪認尚屬新品,於正常使用情形下,其準確性應無置疑之餘地,縱因國際上尚無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檢測標準,而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因此將感應式線圈儀器設備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依科學原理由儀器自動取得之數據,一概予以排除不加採納,其理甚明。受處分人雖指稱若以時速77公里計算,二張照片拍攝期間其車輛位移應為14.97公尺(77×1000÷60÷60×0.7×=14.97),惟依現場實際丈量結果,車輛位移為16.84公尺,差距近2公尺云云,而質疑測速器有故障。惟關於前往現場實際測試之車輛移動距離,受處分人於提出申訴時指稱為「約16.2至17.2公尺」,於書立「再申訴函」時則指稱「約17公尺」,提出本件異議時又稱係「16.84公尺」等語,先後已不一而足。惟將二張採證照片中車輛位置,用以與雲林縣警察局前開函文所附之路口測繪圖相互比對結果,第一張照片中車輛後輪位置距離停止線約2至3公尺,第二張照片中車輛後輪約在路中安全島之位置,則二張照片拍攝期間車輛實際移動位置應約為13.9至14.9公尺(2~3+1.4+3.5+3.5+3.5=13.9~14.9),核與本件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7公里換算之車輛移動位置約為14.97公尺(77×1000÷60÷60×0.7=14.97),堪認相符,其準確性自屬無疑;況若依受處分人之標準,即以二張採證照片拍攝之間隔0.7秒間車輛移動16.84公尺計算,則受處分人當時之時速係高達86.60公里(16.84÷0.7×60×60÷1000=86.60),縱以受處分人所指最短距離16.2公尺計算,其時速亦達83.31公里(16.2÷0.7×60×60÷1000=83.31),則受處分實際車速豈不反較測速儀器所測得之77公里高出甚多?足見其懷疑指稱本件測速儀器故障、不準云云,並非可採,其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速限為時速60公里,測得時速77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按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6年10月3日)前之96年9月20日提出申訴,有舉發通知單及陳述書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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