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上訴人 梁洺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梁洺豪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年幼受詐騙集團之誘而協助詐騙,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僅充當邊緣角色,犯後已坦承犯行,除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外,更已回歸學校,從事正當行業。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改正自新積極回歸社會,已收刑法預防效果,可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為輕易獲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造成多人受害,嚴重危害社會信任關係,其犯罪情狀,難認有堪予憫恕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已說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有關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係以: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但犯後已坦承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兼衡被害人共4人、受騙金額,上訴人未能與被害人調解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考量上訴人所犯係具同質性之罪,而定如上開之執行刑等情。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刑罰合併之邊際效用,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苛,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2頁)。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周政達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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