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惠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毒偵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吸食之毒品來源係「周○華」(真實姓名詳卷),嗣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經該分局以108年10月3日潮警偵字第108313721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內載「楊嫌於筆錄中供稱渠所施用之毒品乃周○華轉讓供已施用,並於筆錄中指認周○華無誤。」,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4月25日21時40分對被告進行尿液採驗,並於同日21時50分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施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後始於同年月26日9時許為警詢問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警員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尿液快速篩檢之結果,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員警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被告楊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18時許,在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他案,經警於108年4月25日21時4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
潮偵查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