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611號上訴人 許馨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表人 葉自強 訴訟代理人 簡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 許馨文 、許馨娟及上訴人滯納80年度及85年度贈與稅、83年度遺產稅,分別於民國90年3月、5月、91年1月間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移送執行,分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4817號(下稱系爭案件1)、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4818號(下稱系爭案件2,系爭案件1、2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1月1日成立前曾由移送機關移送高雄地院執行)、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48號(下稱系爭案件3),及以上訴人滯納81年度贈與稅罰鍰,於91年1月間以9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7448號(下稱系爭案件4,系爭案件1、2、3、4之債權憑證及執行案號對照詳如原判決附表),執行上訴人滯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563,438元(滯納利息另計)。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3日雄執子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5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45,773,685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應另候被上訴人依法處理。上訴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駁回,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3條關於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係屬消滅時效,為實體規定,應適用實體從舊原則,縱嗣後法律有修正,仍應適用舊有之法律規定,且此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上訴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審究本件何以無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即認106年1月18日之修法再展延至111年3月4日,立法機關已有考量,顯有理由不備、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關於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之案件,不宜久懸不決,先於100年11月23日之修法將欠稅金額達500,000元以上,始列得展延5年時效不完成期間,106年1月18日之修法復將欠稅金額提高至10,000,000元,始再展延至111年3月4日,立法機關實已考量租稅義務人欠稅額度、稽徵成本及公平課稅而為修正,與比例原則無違。且上訴人主張因信賴96年3月21日之法規修正,而為生活安排規劃,然亦未說明有何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即信賴表現,其主張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等語。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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